股東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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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之權利及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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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東可享有分享盈餘;選舉行政管理機關及監察機關、接受該等機關之報告,並提起追究責任之訴訟;取得公司營運之資料及參與公司決議之權利。而股東在分享權利的同時亦需向公司提供資本,或以勞務為出資之公司提供勞務及分擔虧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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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之議決及權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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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東議決按資本計算每澳門幣100元為一票,對於公司修改章程、合併、分立、變更組織、解散等議決,須最少獲相等於公司資本三分之二贊同票;而其他議決包括通過公司年度賬目及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書、盈餘分派、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任免、監事會成員之任免等事項,在首次召集時,獲相等於公司資本絕對多數之贊同票,而在第二次召集時,獲出席或被代理股東所佔資本之絕對多數之贊同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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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議決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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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機關及監察機關之選舉及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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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營業年度之年度賬目及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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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事會或獨任監事之報告書及意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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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營業年度盈餘之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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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之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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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資本之增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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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分立、合併及組織之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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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解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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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律或章程規定不屬公司其他機關權限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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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之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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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會議由一名主席及至少一名秘書所組成之主席團指揮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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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團之主席由股東會從股東或其他人中選出;如設有公司秘書,則主席團秘書職務應由公司秘書擔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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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未按照上款之規定選出主席或其未出席,由任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擔任主席團主席;如無公司秘書或其未出席,由主席團主席選定一名股東擔任公司秘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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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常會及股東特別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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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常會應在每一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開會,旨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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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有關營業年度之年度賬目及行政管理機關報告書議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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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運用盈餘議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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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以填補在該等機關出現之空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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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未列入工作程序內,股東常會仍得就針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而提起之追究責任之訴訟議決,以及就股東會認為應承擔責任之人之解任議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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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特別會由主席團主席主動召集,或應行政管理機關、監事會或獨任監事,又或至少代表百分之十公司資本之股東之請求召集而舉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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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之召集,應以致股東之載有召集通告之信函為之,有關信函最遲應在所定股東會會議日期15日前發出。但章程規定召集通告應予以公佈或定出較長期間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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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之召集通告,必須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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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之商業名稱、住所及登記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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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之地點、日期及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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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類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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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之工作程序,並明確說明應交由股東議決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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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權股東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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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權股東,係指其本身單獨佔有公司資本額之多數出資,或與其亦為控權股東之其他公司或與透過準公司協議而相聯繫之其他股東共同佔有公司資本額之多數出資,或擁有半數以上之投票權,又或有權令行政管理機關多數成員當選之自然人或法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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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權股東本身單獨或透過上款所指之自然人或法人,行使控制權以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時,須對公司或股東所引致之損害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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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情況尤其得作為損害賠償義務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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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在道德或技術上明顯不合資格之人當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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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致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經理、受權人、監事會成員、獨任監事或公司秘書為不法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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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平等條件為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直接或透過他人與本人作為控權股東之公司訂立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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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致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或任何公司經理或受權人,與第三人以不平等條件為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訂立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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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令決議獲通過,以損害公司、其他股東或公司債權人而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不當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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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經理、受權人、監事會成員、獨任監事或公司秘書作出或訂立上述*項、*項及*項所指之任何行為或合同,或可阻止而無阻止時,須對公司或直接對其他股東所引致之損害,與控權股東負連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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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以所擁有之票數令上述*所指決議獲通過之股東,以及故意執行該決議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均須對所引致之損害與控權股東負連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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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作出訂立或執行上述(*項、*項、*項、*項)所指之任何行為、合同或決議而導致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有關債項時,任何債權人均得行使公司作為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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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權之一致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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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不得在同一表決上以不同意向,投出其所擁有之票數,亦不得部份行使其投票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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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上款規定時,股東在該表決上所投之票以棄權票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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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其他股東之股東,得投異於各被代理人意向之票,以及不行使其本人之投票權或被代理人之投票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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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之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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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股東決議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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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未經召集之股東會上所作出者,其決議無效;但在股東會開會前,在全體股東親自或透過為此而具備特別權力之代理人出席且無人反對股東會舉行之情況下,欠缺召集等之任何不當情事將獲補正,但在股東會上僅得議決全體股東明示同意討論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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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由全體股東均以附有議決建議之書面文件聲明其投票意向,而無透過股東會作出的議決,但任何一名股東並無根據此等聲明書之有關規定(即須註明日期、簽署及以公司為收件人),視為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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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背善良風俗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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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事項因法律之規定或性質無需股東議決,或不載於工作程序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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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主要或專門為保護公司債權人或公共利益之有關法津規定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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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通告如未經有權限之人簽署,或無載明會議之日期、時間、地點及工作程序,股東會視為未召集,而其決議亦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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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自某項決議登記之日起五年後,對決議之無效提出爭辯;如決議構成可處罰之犯罪事實而法律規定較長時效期間者,檢察院得提出爭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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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銷之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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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之股東決議可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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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任何法律規定,但不足以導致上述*或公司章程規定所指之無效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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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表決前無應股東之要求提供其按法律或章程規定有權索取之有關資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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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存有異於上述*所指任一不當情事之情況下作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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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定期間內被聲請撤銷之可撤銷之決議如被股東以另一決議確認,則其可撤銷性即告終止;但對撤銷有利害關係之股東,仍得令撤銷之訴繼續進行,以撤銷有關決議在確認決議前之期間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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